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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3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时间:2022-05-27 阅读:3974

      案例是司法智慧的结晶,是丰富法学理论研究、弘扬法治精神的有效载体,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公布《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采用情况,全州法院共9篇案例入选,其中我院占3篇,现将入选的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涉房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

           ——廖月琴诉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廖月琴

被告(申请执行人):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彭月

【基本案情】

彭月与案外人廖泽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廖月琴。彭月与廖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恩施市龙凤镇建设路38(恩施市龙凤镇石桥河)修建一栋四层楼的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产)。20011015日,彭月与廖泽云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划归廖月琴所有。200411月彭月与案外人廖世军结婚,廖泽云因自己的抚养问题及与彭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8)恩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廖泽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并经二审维持。因修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初始登记在彭月名下,2009年彭月以自己的名义对诉争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838日,廖月琴就与彭月涉案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531日作出(2018)鄂2801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廖月琴,彭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839日,被告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与彭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鄂2827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彭月在2018310日偿还完被告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彭月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来凤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515日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查封。2018719日,廖月琴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201887日,廖月琴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115日,诉争房产被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征收,彭月与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给予乙方(彭月)一次性货币补偿4176104.93元。2019122日,来凤县人民法院裁定提取彭月在龙凤镇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案件焦点】

廖月琴对涉案诉争房产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月琴对涉案诉争房产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原告是否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彭月与廖泽云签订《离婚协议书》将诉争房产赠与原告在前,被告债权形成在后,二者相隔16年多之久,法院对诉争房产查封时间又在被告债权不能实现之后,本案无证据证明彭月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二、诉争房产是否为被告债权期待实现的责任财产。诉争房产已经因彭月与廖泽云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是彭月与廖泽云的责任财产,自然也不能成为被告债权期待实现的责任财产;三、原告享有的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彭月与廖泽云的离婚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划归原告所有且未被撤销,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直享有将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从权利属性上看,该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优先于被告的一般普通债权。鉴于诉争房产已于2019115日被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征收,该房屋不动产物权实际已转化为征收补偿款的财产性权利,原告基于对诉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请求权,自然享有对该房产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综上,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不得执行恩施市龙凤镇石桥河的房屋一栋(房号:11单元101201301401,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0920577号)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二、确认恩施市龙凤镇石桥河的房屋一栋(房号:11单元101201301401,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0920577号)对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原告廖月琴。

【法官后语】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房屋作为重要的资产常常被列为优先执行的对象,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物权公示制度在彰显权利归属上的有限性,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扣押时可能会因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与房屋登记权利人不一致导致房屋的实质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产生冲突。因此,法官在审理案外人涉房执行异议之诉时需要对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审查该实体权利是否能阻止执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房屋的真实权属优先于房屋登记的外观权属。强制执行属于对物的执行,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机关不能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中,彭月与廖泽云于2001101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即将诉争房产划归原告廖月琴所有,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虽然其后廖泽云向法院主张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但未获支持,且在廖月琴与彭月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彭月也同意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廖月琴,廖月琴一直未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是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彭月名下且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廖月琴作为诉争房屋的受赠人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一直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物权请求权,该物权请求权自然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权利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衍生出来的,其本质是为了实现债权,属于债权的范畴,特别是在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若房屋上有案外人的不动产物权,其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自然优先于一般的普通债权。廖月琴作为受赠人自然享有对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于该赠与行为之后且法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查封也是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之后,诉争房产不能成为被告债权期待实现的责任财产,廖月琴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优先于被告的一般普通债权。

三、生存利益优先。《九民会议纪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遵循生存利益至上的原则。原告廖月琴父母离婚时原告年仅15岁,作为一个父母离异,父亲残疾的未成年在校生,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的诉争房产具有为其提供学习生活保障的功能,其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在伦理上应优先予以保护。

本案中因诉争房产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且相关征收补偿款已经到账,廖月琴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已经转化为征收补偿款的财产性权利,廖月琴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当然对该房产征收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据此认定廖月琴请求不得执行诉争房产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及请求确认该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月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王君娥)

 

 

 

 

 

 

 

 

 案例二:

 

具体的危险需以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分析判断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向书文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刑初217

刑事判决书

2. 案由:破坏交通工具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书文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书文为咸丰县恒通客运公司咸丰至恩施线路鄂Q35555等客运车辆跟车司机,吴天学系咸丰县恒通客运公司咸丰至恩施线路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双方因跑车事宜素有矛盾。

2018122919时许,向书文为对吴天学进行报复,来到咸丰县二道河长途汽车站内,将吴天学停放在站内的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的主机皮带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割坏(未完全断裂),并将塑料袋撕碎后塞入发动机的齿轮室和气门室。20181230日,因恶劣的冰雪天气,恩黔高速咸丰至恩施道路封闭,所有客运车辆全部停运。20181231日,经高速管理部门对路面积雪进行清理后,恩黔高速公路放行,客运车辆开始正常发班。1010分,吴天学驾驶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18名乘客及跟车司机屈素华从咸丰县长途汽车站出发,沿鄂州大道上恩黔高速向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辆驶上高速以后,吴天学即发现机油压力有异样,车辆仪表盘无任何提示,但因冰雪天气不具备停车条件,吴天学未贸然停车检查。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车辆仪表盘报警,显示机油压力过低,吴天学将车辆驾驶过牛塘隧洞后靠边停车检查,发现主机皮带大部分断裂。吴天学遂联系修理工人崔运波前来更换主机皮带,并联系客运公司派车将车上乘客转移。随后,杨秀权驾驶鄂Q38888号大型普通客车将18名乘客及跟车司机屈素华转运至恩施。崔运波将主机皮带更换后,吴天学搭载崔运波驾驶车辆继续向恩施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继续报警,显示机油压力过低。但由于道路及天气原因,不具备立即停车检修的条件,吴天学驾车行驶至恩黔高速孟家坪特大桥紧急停车带以后,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恩黔高速晓关服务区进行检修。

2019318日,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湖北军安【2019】痕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Q38532大型普通客车主机皮带被损坏和气门室、齿轮室被塞入塑料袋可能导致发动机损坏熄火,影响车辆转向及制动系统正常工作,但不足以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发生倾覆、毁坏危险。2019430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2019】鉴函字第69号关于湖北军安【2019】痕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该说明第3项载明:鄂Q38532大型普通客车主机皮带被损坏和气门室、齿轮室被塞入塑料袋会造成该车驾驶室仪表在行驶过程中报警,如果驾驶员不顾仪表的警报继续行驶,才会导致发动机损坏熄火,进而影响车辆转向及制动系统正常工作,可能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第4项,鉴定意见书中的“足以”是基于车辆受损痕迹及车辆工作原理进行的技术类客观分析判断,时间、地点、气候等环境因素的考量超出痕迹鉴定范畴,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的“足以”与法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足以”非同一概念,法律意义的“足以”属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裁量范畴。

20191024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书文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向书文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车辆倾覆、毁坏的危险。

【法院裁判要旨】

咸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案中,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现代化交通工具,且正在使用期间,一旦遭受破坏,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向书文使用具有锋利刃口的锐器切割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主机皮带和往气门室、齿轮室塞入塑料袋,损坏的部位系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主要装置部件。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车辆受损痕迹及车辆工作原理进行技术类客观分析判断,认定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主机皮带被损坏和气门室、齿轮室被塞入塑料袋可能导致发动机损坏熄火,影响车辆转向及制动系统正常工作,但不足以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鉴定结论,是基于考量车辆报警装置正常和驾驶员的规范化操作来防范化解这种危险,一旦车辆报警装置存在故障或者驾驶员疏忽大意,仍然可能因此导致发生车辆倾覆、毁坏危险。且向书文实施该行为时,因冰雪天气,高速公路通行条件恶劣,被破坏车辆在高速上载客行驶,进一步加大了发生危险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向书文的行为足以造成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车辆倾覆、毁坏危险。

向书文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客运工作的司机,具备车辆性能和技术安全的基本知识,但其出于报复泄愤,在明知因冰雪天气,高速公路通行条件恶劣,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随时可能运输旅客的情况下,对车辆重要装置部件进行破坏,足以造成车辆具有倾覆、毁坏危险,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

综上,被告人向书文为报复泄愤,采用切割鄂Q3853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主机皮带和往气门室、齿轮室塞入塑料袋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致使车辆无法安全行驶,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书文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对具体危险的分析判断,应以调查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站在行为时的立场上,判断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书文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车辆倾覆、毁坏的危险,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车辆受损痕迹及车辆工作原理进行技术类客观分析判断,认定向书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该鉴定意见仅从车辆工作的原理进行分析,而未考虑车辆发生危险的其他可能性,向书文对车辆重要装置部件进行破坏,结合当时车辆行驶时的恶劣冰雪天气等客观外部环境,应当认定向书文的行为足以造成车辆倾覆、毁坏的危险。

 

编写人: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谭锋)

 

 

 

 

 

 

 

 

 案例三:

 

储蓄存款人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存单和相应密码以确保存款安全的义务

——原告金秀萍诉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秀萍

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

【基本案情】

202052日,金秀萍在湖北银行咸丰支行办理了20万元的3+1天的“多得利”储蓄存款。2020513日,金秀萍的儿媳王韩英持金秀萍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到湖北银行咸丰支行凭密码将金秀萍的20万元定期存款转入金秀萍的银行卡账户后进行了支取。金秀萍于2020727日发现其存款被王韩英取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王韩英承认是金秀萍在平时生活中向王韩英告知了其微信密码和银行存款密码,王韩英于2020513日盗取金秀萍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到湖北银行咸丰支行将金秀萍的20万元“多得利”储蓄存款转到金秀萍的湖北银行银行卡账户,然后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及微信支付等方式进行了支取

【案件焦点】

金秀萍的存款被盗取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咸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秀萍在湖北银行咸丰支行开立账户办理“多得利”储蓄存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秀萍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存折和在该存折上设置不为他人所知密码以确保存款安全的义务。金秀萍在平时生活中将其存折密码告知其儿媳王韩英,并将身份证、银行存折、银行卡放置在一起,王韩英作为金秀萍的家庭成员,取得金秀萍的身份证、银行存折、银行卡到湖北银行咸丰支行以代理人身份凭密码办理了相关业务,金秀萍未尽到妥善保管其身份证、存折及密码的义务。湖北银行咸丰支行的工作人员在王韩英持有其本人身份证及金秀萍的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并知晓密码的情况下,办理了金秀萍定期存款转活期的业务,湖北银行咸丰支行办理相关业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金秀萍要求湖北银行咸丰支行返还定期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秀萍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金秀萍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存单和在该存单上设置不为他人所知密码以确保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金秀萍在平时生活中将其存折密码告知其儿媳,并将身份证、银行存折、银行卡放置在一起,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朱登武)